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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60號115年度聲字第614號被 告 鄭睿騰(兼聲請人)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99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睿騰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睿騰因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羈押,並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予執行後,被告自115年4月30日起執行該等罪刑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壬字第3515號115年4月27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字卷第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另案執行中,則本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60號)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雖另以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等因素,聲請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其既自115年4月30日起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在案,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