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丁俊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延長羈押係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以附件刑事抗告狀表示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核先敘明。
三、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所謂「法院」係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繫屬本院審理,業據本院調閱本案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並非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僅得行合議審判。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雖擴大適用獨任審判範圍,然本條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為延長羈押之訊問
後,因被告否認犯行,未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即於115年3月26日裁定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未以合議庭裁定為之,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殊非適法,經被告提起抗告,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處分撤銷,又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作成方式及相應救濟管道之規定,故予以發回原受命法官另行處理後再為適法之處分或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