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 保 人 林湘清受 刑 人 黃子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湘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子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湘清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又受刑人於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