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瑋廷指定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耿松指定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晉賢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0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王瑋廷、吳耿松、黃晉賢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瑋廷、吳耿松、黃晉賢(下稱被告3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故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王瑋廷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被告吳耿松、黃晉賢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次查,考量被告3人對於本案犯行全部坦認,無證據尚待調查,且檢察官亦未表明有何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事由已消滅,自應解除禁止被告3人接見、通信之限制,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成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