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周雅蘋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周雅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周雅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考量經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114年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114年3月26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114年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114年3月26日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114年5月26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114年7月23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3號 115年1月30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3號 115年3月3日 備註 1.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3所示之刑,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