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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明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