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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政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6號、115年度執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政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陽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受刑人王政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通知書於民國115年5月4日寄送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4月28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