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生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生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生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5/02/03】),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侵占,各犯罪時間接近,顯見受刑人主觀上極度漠視法律規範,且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公務、搶奪、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又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執行刑之決定,經本院合法通知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