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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英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英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泰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陳英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但附表「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均應予刪除),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係竊盜罪、侵

占遺失物罪,其罪名及犯罪類型雖有不同,但犯罪之手段、情節相似,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件僅有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

本院定執行刑時可資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