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煒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煒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煒程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50日、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侵害法益、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04/08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485號 114/09/18 同左 114/11/04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1845號(已執畢)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9/28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 115/01/20 同左 115/02/25 臺南地檢115年執字第3567號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04/06 臺南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 臺南地院115年度簡字第372號 115/01/26 同左 115/03/17 臺南地檢115年執字第39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