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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哲謙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謙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張哲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等節,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類型,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

(三)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5年5月4日、同年5月6日分別送達、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聲字卷第19-21頁)可憑,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認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