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耀
劉張素惠聲 請 人兼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合議庭於審理過程中顯然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劉耀、劉張素惠、陳崇善律師等3人(下合稱聲請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以言詞聲請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85號、18年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法官迴避之合法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始得為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自明,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辯護人不論係基於被告刑事扶助,或固有權限所得行使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如受有法官不當侵害,有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尚無損於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以自己名義聲請本件法官迴避部分,其既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自非適法之聲請權人,程序上即應予以駁回;惟因該案被告即聲請人劉耀、劉張素惠於陳崇善律師為本件聲請後,其等亦以言詞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是仍應審究其等之聲請有無理由。
㈡次以,證人交互詰問過程中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審判長對於該異議,應立即處分,而他造當事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對於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67條之4、第16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細繹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6立法理由係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爭執,延宕訴訟程序,對於審判長依前3條(即同法第167條之3至第167條之5)規定所為之處分,不許再聲明不服,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206條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綦詳。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審理程序中,在辯護人陳崇善律師對證人翁錦凰行反詰問時,檢察官就其反詰問問題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為由聲明異議,經審判長諭知異議有理由,請陳崇善律師重新提問問題,陳崇善律師仍質疑審判長前開異議處分,嗣審判長曉諭請陳崇善律師續行反詰問程序暨重新提問後,陳崇善律師表示前開聲請意旨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該案審判長為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遂行,業就檢察官聲明異議乙事作成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6規定,陳崇善律師自不得再聲明不服,是該案審判長執行職務,確有所本,難認已有預斷而失公正審判立場,且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同屬法院之職權。職此,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聲請人徒以己意揣測,僅因交互詰問程序聲明異議成立與否對本案審判長之指揮訴訟有所不滿,遽謂本案合議庭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洵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灼然。㈢此外,聲請人以言詞提出本件聲請後,審判長尚詢問聲請人
是否補陳「偏頗之虞」之理由,陳崇善律師明確表示:如果有需要我們會再提詳細理由等語,然迄本院為本件裁定前,並未收悉聲請人具狀再為其他補充,爰以聲請人上開言詞敘明之聲請意旨評斷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所為之本件聲請,程序上顯非適法
。其次,聲請人劉耀、劉張素惠主張合議庭成員有偏頗之虞所執事由,要為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又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本案確有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