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俊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307號、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富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