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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代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代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代瓏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罪質、行為樣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與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樣態、情節、造成他人受有實害結果有異,惟均侵害交通行車安全,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