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李珈慧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
度訴字第2593號判處罪刑,上開判決正本於115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被告、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上訴,該案件於115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始於115年3月23日具狀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
㈡聲請人雖稱其於115年2月23日因情緒失控自殘後送醫,身心
狀況不佳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5年2月23日急診接受縫合手術7針,於115年3月16日回診,被告並未持續住院治療,難認有何非因其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從而,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乃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