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連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32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茲因聲明異議人已供出毒品上游,符合減刑規定,爰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在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需檢察官有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檢察官有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始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固可認定,惟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321號執行卷宗,其內並無聲明異議人聲請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書狀,更無檢察官針對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並不存在,無從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