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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鈺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鈺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陳家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類型,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