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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陳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21日 114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114年度簡字第52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5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5日 115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47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