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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文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53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阮文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文海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當時被告已未再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足認該手機並非供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與本案所涉事實及證據無關,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53號審理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而起訴檢察官就上開扣案手機固向本院聲請沒收,然該手機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民國114年12月5日購買,有銷售確認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公訴檢察官對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手機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亦認沒收上開手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扣案之聲請人所有手機1支,確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