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李佳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陳子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子靜涉嫌侮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5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佳樺聲請意旨略以:
1.經查,聲請人係於工作時間,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之公司,透過網路瀏覽到被告陳子靜充滿侮辱性言語之貼文,聲請人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
2.是以,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等裁判」實務見解,聲請人既係透過公司電腦瀏覽該些侮辱性言詞,自應認聲請人之公司乃「犯罪結果地」,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3.聲請人為在臺北市中正區上班之上班族,公司人手有限、請假不易,聲請人無端遭受被告在網路上公然侮辱,倘若將來必須在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告訴人勢必將請假整日,且亦必須花費搭乘高鐵往返等交通費用,實有礙於聲請人出庭應訊、表示意見之訴訟權利保障。
4.況且,聲請人最初確實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起告訴,亦預期管轄法院為「犯罪結果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不知為何,警局嗣後將案件移轉,此非聲請人所願。
5.綜上,聲請准予移轉管轄至犯罪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俾利聲請人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而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僅「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甚明。是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人,解釋上應以「訴訟當事人」為限,且不包含「非當事人之告訴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案聲請人係以「告訴人」身分,聲請本院移轉管轄,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且本院為被告之住所、居所之法院,故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引實務案件均非准予移轉管轄之情形,尚無直接關聯,附為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