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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美淑選任辯護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裘佩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4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行車紀錄器1個、記憶卡1張,均發還予劉美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扣押在案,被告自白犯罪,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完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鑑定,聲請人對於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足認本案車輛是否發還,已不影響日後訴訟之審理,應無扣案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本案車輛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罪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執行扣押,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本案車輛1輛、行車紀錄器1個、記憶卡1張,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5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318257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月21日宣判,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本案車輛表示無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既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聲請人有無過失致死犯行,已無須藉由勘驗本案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始能調查,並無留存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