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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成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成明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明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成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於民國115年5月8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1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罪一係幫助犯洗錢罪、另一為侵占罪,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不同,2次犯行間隔約2年餘,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月),且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