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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朋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黃彥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且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已表明「無意見」等量刑因素,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既已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明「無意見」,堪認已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應無必要再重複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