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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昭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昭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所為附表各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另斟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為意見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