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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8號聲明異議人 郭孟欽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南檢和戊115執聲他217字第11590246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孟欽(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然甲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早已執行完畢,無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應將甲裁定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與乙裁定即如附表二5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檢察官當初未盡客觀性義務,未使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利,損害受刑人利益,致使受刑人所犯重罪分為2個裁定定刑。受刑人因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案件抽出,而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罪及附表2編號5至9所示5罪,於同一裁定中重新定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3月30日南檢和戊115執聲他217字第115902463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受刑人對此有所不服,故依法聲明異議,並依受刑人前述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前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是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是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經查,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5年10月確定等情,有甲、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向臺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之過程,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17號卷宗核閱屬實。由形式上觀之,受刑人主張重新分組定刑之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是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一所述理由,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然查:

㈠、經本院審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調取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結果,並未發現附表一、二所示案件,有何前述三說明所示之可另定應執行刑的事由存在,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相同理由,否准受刑人前述請求,應屬正確,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乃是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至於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並無任意選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再者,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若屬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不需受刑人請求(同意),檢察官依法即應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該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需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檢察官方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犯罪時間於該罪確定之前,且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二所示9罪,則因犯罪時間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之後,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另成併罰群組定其應執行刑。因此,受刑人前既請求(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即無從再依聲請意旨所主張方式就相關案件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乃是任意選擇基準日而予合併定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屬無從採認。

㈢、受刑人雖另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均已執行完畢為由,主張上開各罪不應與其他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僅屬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使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折抵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為參考)。因此,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回覆不予准許,檢察官之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06/24 108年4月15日下午6時回溯96小時內 107/08/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3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489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8/09/23 108/11/19 110/12/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489號 108年度簡字第29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確定日期 108/10/28 108/12/23 111/03/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94號(編號1、2,臺南地院109年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94號(編號1、2,臺南地院109年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 臺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7號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02/29 109/03/11 109/09/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09/11/17 109/12/29 110/01/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號 確定日期 109/11/17 109/12/29 110/02/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42號(編號1至4,臺南地院110年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行)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42號(編號1至4,臺南地院110年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行)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42號(編號1至4,臺南地院110年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行)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11/11 109/03/06 109/03/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2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0/08/31 111/08/02 111/08/0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確定日期 110/08/31 111/10/27 111/10/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42號(編號1至4,臺南地院110年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行) 臺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9號(編號5至9,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9號(編號5至9,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3/17 109/03/23 109/03/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2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2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1/08/02 111/08/02 111/08/0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確定日期 111/10/27 111/10/27 111/10/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9號(編號5至9,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9號(編號5至9,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9號(編號5至9,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