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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孟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孟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孟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引用受刑人莊孟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68號、108年度臺抗字第436號、110年度臺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紀錄表可供查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