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宥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2號、115年度罰執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宥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宥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附表編號1、2為科處罰金之案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及4月,且係以相同竊盜手法對同一超商犯案,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本件應定執行罰金之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限為6千元,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