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號、114年度執字第1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A02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又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犯附表編號2案件為45罪(本院卷第17頁),惟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2527號判決所載內容,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應為46罪,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編號3至5為得易科罰
金之之案件,受刑人同意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均屬犯加重詐欺罪案件,罪質相同,且業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編號3、4同屬財產犯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編號5所犯罪質為侵害他人性隱私,與前揭編號1至4之罪質不同,且編號1、2、4均已就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