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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育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育娟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娟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育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刑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等4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略為:「本案各罪均屬同類型案件,時間相近,請從輕裁定,以符比例原則及刑罰個別化精神,並兼顧受刑人撫養年邁母親及生活維持,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內。」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為均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犯罪日期集中於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1日間,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表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