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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彥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遭扣押手機1支,因為手機內有幾位很重要的朋友,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01號受理,業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5月28日宣判,而上揭扣案物為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與本案事實自有關聯,該扣案物是否應宣告沒收,尚屬未定,且後續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自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