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6號聲明異議人 高凌雲即 受刑人
潘兆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23日以113年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3月1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96號裁定撤銷前開判決緩刑宣告確定,有前開判決、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既經本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確定(原緩刑宣告嗣遭撤銷確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雖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稱:母親黃月嬌需固定洗
腎,且由異議人負責照顧母親,現尚未完成照護交接,故請求延後執行等語。然查:
1.聲明異議人所提上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
2.聲明異議人與配偶潘兆庭同住於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且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將「潘兆庭」列為送達代收人,故聲明異議人之母親是否僅得由異議人照顧,已非無疑。
3.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黃月嬌身分證及本院所查詢黃月嬌戶籍資料,黃月嬌與異議人胞姐高慧萍之戶籍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3」,可得推定黃月嬌與高慧萍同住,故異議人所陳明異議事項,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