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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惟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06號、115年度執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惟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惟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彭惟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有意見」,內容略以

:已有聲請服社會勞動,對於2件判決都想聲請服社會勞動等語,酌以受刑人上開真意並非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對於刑之執行方式有意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相符,業如前述,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罪、侵占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6月間、同年8月間,犯罪地點亦屬有別,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本案應執行刑既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時,乃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裁量決定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