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吳姿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冠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冠霖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案件審理,因被告黃冠霖等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宣判。上開案件目前尚未確定,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97萬5,900元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聲請人自稱係被告黃冠霖之女友,並非黃冠霖本人,現金297萬5,900元係員警以被告黃冠霖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名義所扣得,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可稽,則聲請人以何法律上理由聲請返還扣押物,亦未釋明,難認有據。從而,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