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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容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寅115執2831字第11590293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容澤(下稱受刑人)因意外造成左小腿截肢,入監服刑恐有諸多不便,且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顯係認伊有教化之可能,始判處有期徒刑6月,讓其得以易科罰金。又伊尚有年邁母親、中風之胞兄需照顧,故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寅115執2831字第115902936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

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指揮,並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本案函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案件全卷確認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次以,受刑人除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此前尚分

別於①9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經本院91年度南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0毫克),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⑥於10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45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等節,復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於本案前,確已有6次酒後駕車紀錄,本案係「第7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㈢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業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考量受刑人本案係第7犯,且含本案在內為第6次酒駕累犯,認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而以本案函文未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115年4月21日南檢和寅115執2831字第1159029366號函存卷可考,堪認檢察官業依職權裁量審酌異議人個案情形,具體考量受刑人本案係第7次犯酒後駕車之罪,認定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高,以易科罰金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符,亦無何不當或濫用裁量之情。

㈣再者,受刑人雖以身體、家庭等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事由,並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工作、家庭,然此等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之工作、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更何況,受刑人並非係因本案酒後駕車造成之事故,始讓其身體有所不便,此觀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記載鑑定日期為109年4月20日即明,且受刑人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55號案件即以此相同事由為主張,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案多次教訓,不顧其年邁母親、仰賴他人照顧之兄長,尤罔顧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一再重蹈覆轍,遽為本件第7次酒後駕車犯行,在在可徵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㈤基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次犯罪特性、情節、

進而認定非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正之效,亦與事理相符,而受刑人縱有前揭身體、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為不當。從而,檢察官依法執行其職權作成本案函文,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