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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明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05/29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114/05/15 同左 114/05/15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5960號 編號1-3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3/05/30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114/05/15 同左 114/05/15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3/05/30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114/05/15 同左 114/05/15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3/12/17 臺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2482號 114/12/31 同左 115/01/28 臺南地檢115年執字第4163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12/18 臺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2482號 114/12/31 同左 115/01/28 臺南地檢115年執字第416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