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慶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慶安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慶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4至6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附表編號4至6):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3):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均誤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至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誤載為「是」,應更正為「否」),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參考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證據,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亦無從補正,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