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即被 告 KELVIN TAN JIAN YUAN(陳建沅)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罪案件,本院審理時,被告坦認起訴書所列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馬來西亞人,非無逃亡能力,且前於短短5個月間即有3次入出境紀錄,因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4月29日由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事由,收押在案,嗣本院於11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並因被告請求與被害人調解,而經本院定同年6月8日調解,而定同年月6月29日宣判。
四、今被告以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查被告為外籍人士之身分並未變更,故其逃亡之能力及動機並未因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所不同,且其在我境內之居所僅係女友居住地址,與我國並無緊密及深刻的連繫關係,又被告所為係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如經判刑確定,刑期亦可能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基此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之押原因。再據被告先前之自白,其所為之詐欺犯行,非僅有本件,且本案亦未經被告之供述而得以查獲上手,故極有可能尚有多件潛在之案件,仍待檢警追查,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本院認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刑事審判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再者被告係外國人士有如前述,行蹤本難以掌握,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六、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