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許雅秋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宥頵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雅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雅秋因被告林宥頵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113年刑保工字第159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林宥頵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許雅秋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其後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合併判決有罪在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329號等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5年3月31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及告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依時到庭執行,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之住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業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前開判決、具保人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稿)、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5月5日回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
㈢綜上資料,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
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