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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峻豪受 刑 人 陳俊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峻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陳俊杰(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3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張峻豪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保證金通知各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本件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已經他案通緝中,且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在卷供參,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