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蘇宗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認定其犯加重詐欺得利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異議人於115年5月6日到案執行,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114年度刑護勞字第484號,下稱前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遭撤銷資格」為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月13日核發指揮執行命令,復再次傳喚異議人於同月19日到案告知上情,異議人表示:伊前案係因想要繳納易科罰金,沒有注意要提早取消勞動服務,造成無故未去履行社會勞動,希望本案再給予機會執行社會勞動等語,檢察官覆核後,仍維持前開審查結果,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於同月21日核發指揮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前案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係為湊齊易科罰金金額後,想要改繳罰金,未注意到要先提出更改聲請所致。經本院調取異議人前案執行卷宗(114年度執更字第555號),異議人係因賭博、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拘役30日、15日確定,拘役30日部分,原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214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遂結算先前已履行之時數,改以114年度刑護勞字第484號繼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經折抵先前已履行之時數後,應繼續執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共計234小時,預定履行起迄日為114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其執行情形如下:
1、應履行時數234小時,截至114年8月19日,累積已執行時數1小時,尚未執行時數233小時。
2、違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發文告誡共4次:①告誡一:114年6月10日未完成勤前說明會。
②告誡二:未依規定繳交114年7月份預定履行時程表。
③告誡三:114年6月26、27、30日未依預定履行時程表至 機構履行社會勞動。
④告誡四:未依規定繳交114年8月份預定履行時程表。
3、蘇員屢次未依規定前往執行,亦未繳交預定履行時程表,114年6月10日履行迄今(即114年8月19日),僅執行1小時,曾多次電話聯繫,惟其未接聽且需另通知緊急聯絡人,才得以前往機構繳交資料,顯見履行意願不高,且無法配合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
4、本案為定刑註銷113刑護勞1214號接續執行之案件,蘇員前一案執行情況不佳,本案執行情況亦未見改善,蘇員曾自述有意願聲請易科罰金,未見其主動提出聲請。最終,檢察官以上述執行情形,認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異議人之社會勞動資格。
(三)由上可知,異議人於前案執行社會勞動之情況確實不佳,極為被動、消極,多次書面告誡或電話聯繫,均置若罔聞,觀護人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敦促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始報請檢察官撤銷異議人之社會勞動資格。準此,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前案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因而不准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核與前案執行卷證相符,且以異議人前案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作為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亦具合理關連性,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濫用權力情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故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