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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官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官家興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前),且①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9所示之罪刑,固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其親簽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受之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各罪之類型(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有爆裂物、非法製造有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毒品)、行為時間之間隔暨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情形,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復特別考量有關槍砲案件之社會防衛功能,就上開各罪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即函請其表示意見,其回覆之意見為「願繳納併科罰金,請從輕量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段懿陽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