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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黃上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經扣押在案,該手機為聲請人所有物品,因此前揭物品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A01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有該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另涉嫌妨害性自由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441號偵查中,該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涉嫌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有扣押前揭IPhone15 PRO手機1支之必要,函請本院將該手機交由該署檢察官扣押,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9日南檢和思114偵10441字第11590022430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已於115年1月14日將前揭扣押之手機1支交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有本院115年1月14日南院發刑陽114訴141字第1150002818號函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首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已非本案扣押之物,本院自無從裁定予以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