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聶煒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聶煒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聶煒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人身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暨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隔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恤刑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6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0月(即6月+4月=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