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俊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俊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第10467號」更正為「第10468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