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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書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書銘(下稱受刑人)前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己字第162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己字第162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甲執行指揮所執行罪刑,係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中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其中編號1至7、9所示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即使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得易科罰金;而乙執行指揮係執行本案裁定中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罪刑,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易科罰金,惟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希望法院考量受刑人妻子現在罹患肝腫瘤、易科罰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立法意旨,准予受刑人就上開罪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甲執行指揮所執行者,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其中關於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乙執行指揮所執行者其中關於拘役之應執行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3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確定,上開8罪先經受刑人請求,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之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76號案件判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上開共9罪復經受刑人請求,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而以甲執行指揮執行之。受刑人因另犯違反保護令之2罪,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114年度簡字第1576號案件,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罪刑,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甲執行指揮書、乙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甲執行指揮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均得聲請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如未經受刑人請求,上開罪刑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因上開罪刑,業經受刑人出具數罪併罰聲請狀,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該數罪併罰聲請狀上亦載明「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7月15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卷)。既受刑人已知悉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而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本院以本案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則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均不得易科罰金,本案裁定自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受刑人上開所執,顯無理由。

㈢乙執行指揮部分⒈本案裁定確定後,受刑人前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即已曾對其胞兄郭士源涉犯家暴毀損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對相同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罪,是受刑人並未因先前易刑處分而思警惕,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而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以臺南地檢署114年12月2日執聲他1441字第1149097985號函覆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441號卷查核無訛。

⒉查受刑人於110年7月間,業曾因家產分配問題,持噴漆毀損

其胞兄郭士源之車輛,而犯毀損罪,處拘役45日,並經易科罰金執刑完畢,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查。詎受刑人於112年至113年間,竟又3度騷擾其胞兄郭士源而違反保護令,始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76號、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犯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確定;再參以受刑人前於110年4月間,亦曾持鐵鎚至郭士源所經營之工廠進行恐嚇、駕車輾壓郭士源,復於法院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歷經多次偵審程序,仍未思改正,亦未尋求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多次對郭士源進行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堪認先前偵審程序及易科罰金之執行,實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罪刑,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妻子罹患肝腫瘤等語,惟查,此情實非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事由,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關於甲執行指揮部分,本不得易科罰金;而關於乙執刑指揮部分,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