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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泰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76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泰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泰勝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於本件定刑之詢問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聲字卷第39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