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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舜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沒字第1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舜逸在監保管金係家屬辛苦工作賺取所得後,所給予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用,非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僅能扣除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之勞作金,不得及於保管金,故檢察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提撥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抵償犯罪所得,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案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沒收上開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於115年2月24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提撥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聲明異議人前揭犯罪所得,並請該等機關酌留聲明異議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沒字第1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㈡觀諸本件執行沒收處分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明

揭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聲明異議人勞作金、保管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保管帳戶內之聲明異議人勞作金及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㈢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勞作金及保

管金均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保管金非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已經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

生活所需,核無執行指揮違背法令或有何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前詞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