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康宸弘代 理 人 黃睦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33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康宸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康宸弘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康宸弘前因另案被告蔡宇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05號,對於蔡宇倫以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聲請人未經提起公訴,其並非本案之被告,且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主張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未指明其可證明何待證事實,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足認扣案前開之物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⑴114年4月1日16時49分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扣案 ⑵廠牌:IPHONE(黑色) ⑶警卷第211頁 2 手機 1支 ⑴114年4月1日16時49分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扣案 ⑵廠牌:IPHONE (紅色) ⑶警卷第211頁 3 冷錢包 1張 ⑴114年4月1日16時49分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扣案 ⑵警卷第211頁 4 手錶 1支 ⑴114年4月1日16時49分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扣案 ⑵廠牌:百達翡麗 ⑶警卷第211頁 5 金項鍊 1條 ⑴114年4月1日16時49分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扣案 ⑵警卷第211頁 6 現金(新台幣) 157,600元 ⑴114年4月1日16時49分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扣案 ⑵警卷第213頁 7 監視器主機 1台 ⑴114年4月1日16時49分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扣案 ⑵警卷第213頁 8 現金(新台幣) 104,200元 ⑴114年4月1日16時49分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扣案 ⑵警卷第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