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 陳建志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丁字第2009號),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停止審理後(改分114年度他調字第1號報結),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繼續審理之說明):
一、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5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志(下稱受刑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本院依該判決意旨,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停止審理。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經查,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以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
2、第7條之3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聲明異議駁回之說明):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9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丁字第200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請求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撤銷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另行審酌核發符合比例原則之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得有假釋重返社會之機會,以符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9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丁字第200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丁字第2009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2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註銷前開107年執更字第2009號執行指揮書,改換發107年執更丁字第2009號之1執行指揮書,復於115年3月24日,依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以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改換發107年執更丁字第2009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 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107年執更丁字第2009號執行指揮書,既經檢察官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受刑人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如有不服,應針對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