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陶昱賢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北○○○○○○○○萬里區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陶昱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昱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陶昱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22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對於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